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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第三人侵权损害与工伤损害的双重赔偿
2011-05-26 18:06:57 来源:
析第三人侵权损害与工伤损害的双重赔偿
——以一起交通事故为例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关键词:工伤事故
现实生活中,因第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如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这是比较典型的第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问题是职工能否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这是目前法理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例来分析第三者侵权损害与工伤损害的赔偿。
一、案情介绍
李某生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某公司职工,2006年12月27日,李某因公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新余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为因工死亡。2007年1月19日,李某家属与肇事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获得32万元赔偿。同时,李某家属向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李某家属25万元的工亡待遇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家属不服,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由于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为首、工伤保险为辅的关系,也就是差额补偿,即如果工伤职工向侵权方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不足予弥补其损失,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补偿。若向侵权方获得了足额的损害赔偿,那么就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实践中,一些地方规章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如《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又如《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后请求另一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或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的,工伤职工同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应待遇。在民事赔偿请求权上,《工伤保险条例》则未禁止。因此,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以请求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工伤保险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有类似“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规定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实现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兼得。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可以兼得。原《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观点及其依据
新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最后均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裁判李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一)、新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职工应当首先向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所得人身损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责任人负责补足差额,受伤职工因故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未延续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保障了受伤害人的诉权,但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兼得两种权利。因此,现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空白。这需要从分析劳动关系入手,去确定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归宿。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者将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使用的结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具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当劳动者履行职务,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活动时,其不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此时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也就是说职工职务行为的所有后果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其中包括职工履行职务时受到第三人伤害的后果。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职工工伤,责任在第三人,这种工伤不是用人单位自身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如果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或由于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困难使得工伤职工只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事实上用人单位就要替第三人无偿承担责任,即使只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用人单位也是替第三人无偿承担了责任,这不仅违背了我国法律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也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损害赔偿,对因其他原则造成工伤的职工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仲裁委会作出了如下裁决:不予支持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要求。
(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本院认为,1、对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同类工伤损害结果而言,劳动者仅能主张工伤赔偿;2、而本案中,如果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就使两种赔偿可以兼得,则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就远远超出了第一点中仅能获得的工伤赔偿金额,也可能会超过劳动者所受的实际损害,劳动者因此增加了额外收益,即获得了超额赔偿,对同类损害结果而言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因李某家属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主张工伤赔偿就属重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受害者应该获得双重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存在着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可依据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利: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李某完全有权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决驳回李某的诉求,认定李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是欠妥的。其法律理论及实务依据如下:
(一)、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均未否定双重赔偿。
1、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
3、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松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明确回答: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实务依据
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文伟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兼得。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地方法院的审判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新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劳动者同时主张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仅获得工伤保险而言明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显失公平是对于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而言,李某虽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得到了利益,但并未加重公司的负担,公司不能因李某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甚至受益。本案若显失公平的话,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方也应为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其还成为受益人。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文献:
1、王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006年12月6日, 中国法院网
2、王荣:《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10月12日,《中国劳动保障报》
3、江西省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余劳仲裁[2007]6号)
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初字第01392号)
5、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
6、王利明主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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